(2016)粤0783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春红与刘坚强,台山市台城镇诚信石材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红,刘坚强,台山市台城镇诚信石材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625号原告:郑春红,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女,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玲,女,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坚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台山市台城镇诚信石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台荻路***号103卡。注册号:440781600238551。经营者:刘坚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郑春红与被告刘坚强、台山市台城镇诚信石材店(以下简称“诚信石材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坚强向原告郑春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坚强向原告郑春红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每天按应付未付欠款的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诚信石材店对上述被告刘坚强应向原告郑春红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郑春红与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签订合同编号为ZCH2013-11-08-01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刘坚强向原告郑春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购买原料,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利息以400元/天计算;如被告刘坚强逾期还款或付息,则原告郑春红有权要求被告刘坚强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诚信石材店就被告刘坚强的借款向原告郑春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9日,原告郑春红依约向被告刘坚强交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刘坚强向原告郑春红出具了《欠款及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郑春红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刘坚强再次向原告郑春红出具了《欠款及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郑春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就本案欠款,原告郑春红多次向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催讨,但均无效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春红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郑春红提供的如下证据:郑春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坚强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其本人签名及捺指模)一份、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复印件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承诺保证书》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欠款及还款计划书》原件两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春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春红与被告刘坚强、案外人马某及被告诚信石材店、案外人台山市台城诚信门业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CH2013-11-08-01《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刘坚强及案外人马某为借款人,向原告郑春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购买原料,保证人被告诚信石材店、案外人台山市台城诚信门业厂对以上借款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起,定于2014年1月7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利息以400元/天计算,逾期还清本息按借款总金额0.25%每天追加罚息;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即支付融资咨询费人民币32000元给贷款人,如因借款人原因放弃借款,则此款不退还;保证人提供如下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若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或付息,则贷款人有权按每天1%标准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计收违约金;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刘坚强、马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郑春红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汇入刘坚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86中。2013年11月9日,原告郑春红依约将借款400000元汇入刘坚强的账户。2015年5月4日、2016年1月5日,刘坚强向原告郑春红出具了两份《欠款及还款计划书》,确认仍拖欠原告郑春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作出还款计划。现原告郑春红称两名被告逾期还款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坚强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郑春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郑春红在2013年11月9日将款项400000元给付被告刘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郑春红与被告刘坚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坚强向原告郑春红承诺借款400000元在2014年1月7日返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坚强仅向原告郑春红偿还部分利息,之后经协商,原告郑春红同意借款分期偿还,2015年1月至5月每月月底还本金10000元,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本金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刘坚强始终没有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款项给原告郑春红,至今尚欠原告郑春红借款本金400000元,为此,原告郑春红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刘坚强返还借款40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郑春红与被告刘坚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郑春红请求被告刘坚强同时计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郑春红主张被告诚信石材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信石材店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诚信石材店与原告郑春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诚信石材店承诺为被告刘坚强向原告郑春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春红与被告诚信石材店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原告郑春红与被告诚信石材店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刘坚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郑春红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等,原告郑春红有权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诚信石材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郑春红在该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要求保证人诚信石材店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诚信石材店对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郑春红请求被告诚信石材店对被告刘坚强的涉案债务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坚强、诚信石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借款本金额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郑春红;二、驳回原告郑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郑春红已交纳),由被告刘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柳瑜许燕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