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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施敏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敏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288号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华丰、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敏豪,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施敏豪(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528420元(租金519788元、违约金8632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19788元为基数。2、被告支付因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露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甲方购买机械设备,并委托甲方协助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甲方为乙方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乙方不履行融资租赁还款义务的,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若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后,甲方向乙方行使追偿权,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逾期罚息、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7月22日,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人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FHZCL11013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金额576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年利率8.36%,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甲方将对租赁年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合同还对违约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对融资购买的租赁物进行了验收并交接完毕。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垫付被告所欠租金共计20期(其中:租金26028元有8期,租金25993元有1期,租金25961元有11期),共计519788元,垫付违约金8632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15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合计52842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519788元、垫付的违约金8632元,合计528420元。二、被告施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97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施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施敏豪负担。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