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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汤式凯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式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63号罪犯汤式凯,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式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1300元,上缴国库。责令三被告人按照各自参与作案的价值数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式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表扬3次。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8000元(电子票号:2659126)监狱建议对罪犯汤式凯予以减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式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