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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7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小华、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华,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7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小华,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3号A栋鑫辉民生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1143792-X。法定代表人:苏旭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5343-8。法定代表人:苏旭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6号万兴大厦3层商场30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679100-8。法定代表人:苏旭辉。担保人:梁春燕,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号**栋***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41984********。申请执行人吴小华与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736号以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梁春燕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银行存款作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担保人梁春燕在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62×××65号内的存款15732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