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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裴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6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9日生,住延津县小潭乡袁河村61号,身份证号:410726196405094224。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住延津县城关镇小潭村古潭路85号,身份证号:410726196912203456。申请执行人:裴某,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村,身份证号:410726197805100042。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郭某某,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1958年12月22日生,住延津县城关镇煤建路17号,身份证号:410726195812220027。本院在裴某申请执行朱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朱某某名下的0000789号房产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裴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一案,2016年3月1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豫0726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由朱某某分期履行本金298426元及利息27000元。在诉讼中2016年3月7日裴某申请法院对朱某某名下的0000789号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异议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朱某某名下的0000789号房产的执行。并提交了2017年2月28日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有王某某与朱某某、郭某于2013年12月1日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另收条(郭某、郭某签字)一份,许某某等人证明,信用社取款凭证三份及王某某丈夫袁某某所交水电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了王某某与朱某某、郭某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郭某、郭某签字的收条以及其他证据,证明法院所查封的延房权证字第00007**号房产归异议人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法院系2016年3月7日查封,异议人提交了查封前已经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故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志霞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陈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