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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伊梦竹与赵文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梦竹,赵文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521号原告:伊梦竹,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赵文善,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梦竹与被告赵文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梦竹、被告赵文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82800元(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2800元,是信用卡产生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后于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多次给原告打借据,并承诺用住房公积金及房屋偿还借款,但被告承诺均未兑现,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存在借款27万元的事实。我和原告在一起时共用过原告的两张信用卡,这27万元是原告说家里要买房子差钱,大概是20万元左右,当时因为我们在一起,所以我说如果我有这个能力我可以共同来承担,但是我们在一起的前提下。后来因为一些事我们分开了,分开后原告就说我欠其27万元。原告应出具明细她是以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借给我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收条、借条、借据、两张信用卡流水、信用卡利息的计算、2016年12月20日录音、机票订单详情、照片、转账记录截屏、建设银行流水、华夏银行转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相识期间,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现金170000元,消费信用卡95000元,合计265000元。被告于2016年内五次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借据。均表示已收到伊梦竹现金270000元整,分别承诺2016年11月5日、20日、3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用公积金里全部金额赠于伊梦竹,并愿以皇姑区华山路61-1号房产抵押或交易方式偿还过户给伊梦竹,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对使用原告民生银行及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也出具借条,承认二张信用卡在本人手中,民生银行消费额度65000元,兴业银行消费额度为30000元,总计95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出具收条、借条、借据,均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现被告虽否认,并辩称收条、借条、借据均系原告及其父威胁下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资265000元为准。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原告现主张利息系信用卡消费95000元产生的利息。因此款已包含在借款265000元之内,属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借据中,最后一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故对利息计算应以95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善偿还原告伊梦竹借款265000元;二、被告赵文善给付原告伊梦竹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赵文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赵文善负担,退回原告2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