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责任公司、李加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XXXXXXXX4104,法定代表人:李加平,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楚办察哈尔大街东一00011号。诉讼代表人李翠玲,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唐王山东路地税局宿舍*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李加平,籍贯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号。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加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持公诉,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翠玲及被告人李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加平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武永强签订电梯购销安装合同。被告人李加平在收到预付款人民币800000元后,把其中300000元人民币打入中间人王素萍账户,剩余500000元人民币为其个人购买一辆汽车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后拒不履行合同并逃匿。案发前王素萍将人民币300000元退还被害人武永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骗取人民币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人李加平所购买的车是为了公司的日常开销,属于公司行为,同时不排除中间人为挣好处费骗了被告人李加平。被告人李加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加平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武永强签订电梯购销安装合同。被告人李加平在收到预付款人民币800000元后,把其中300000元人民币打入中间人王素萍账户,剩余500000元人民币为其个人购买一辆汽车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后拒不履行合同并逃匿。案发前王素萍将人��币300000元退还被害人武永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永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王丽萍和李加平,并与李加平签订了《电梯购销安装合同》,后向李加平公司打款人民币8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安装日期到期后,被告人李加平未安装电梯并失联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李加平的供述。具体陈述如下:”2010年我在锡林浩特市成立了耀通商贸公司,后来我通过王丽萍认识了内蒙古兴吉隆泰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武永强,并与武永强签订了《电梯购销安装合同》,2013年1月29日我收到吉隆泰公司第六项目部打来的800000元人民币定金,收到定金后我打听到房子不好卖,就不想做了。我并没有向电梯生产企业交定金预定电梯,我将800000元人民币中的300000元人民币给了王丽萍作为介绍费,剩余500000元人民币中我买了一部本田汽车花了249600元,还有250000元左右,我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后来钱也花完了,定金也退不了了。”3、证人王素萍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告人李加平向甲方内蒙古兴吉隆泰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武永强、王茂盛安装电梯业务,并收取李加平中介费人民币300000元,在被告人李加平失联后将中介费人民币300000元退还给甲方的详细事实经过。4、证人李安生(山东省宁津县莱茵艾佳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加平与武永强订立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山东省宁津县莱茵艾佳电梯公司订购电梯。5、《电梯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证实甲方内蒙古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乙方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电梯完工时间��迟于2013年5月15日,且甲方先行付20%定金等详细内容。6、金谷银行汇款单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明细表。证实武永强向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入人民币800000元。7、收据。证明王素萍将中介费人民币300000元退还给内蒙古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8、锡林郭勒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152XXXXXXXX410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楚办察哈尔大街东一00011,法定代表人为李加平,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30年8月2日。9、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明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梯安装)。10、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加平于2016年10月17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区海南岛路”港湾”家庭旅馆住宿时被抓获。11、青岛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加平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青岛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羁押。12、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安装电梯资质及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电梯购销安装合同》,在收取800000元人民币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其法定代表人李加平将收取的预付款��于支付中介费、购买汽车及公司的日常开销后逃逸,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李加平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财物人民币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加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惩治犯罪,对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加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锡林郭勒盟耀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加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