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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蓉与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蓉,张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48号申请执行人:吴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被执行人:张春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广安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吴蓉申请执行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即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申请人表示暂时不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