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少鹏与肖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鹏,肖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72号原告:陈少鹏,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旋玉,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少鹏与被告肖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旋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肖旋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共结欠原告借款53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因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旋玉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2张、借款借据4张,证明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六次向原告借款,共53万元;3、银行汇款明细,证明被告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20万元系2015年9月24日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9月15日转账19000元,及支付给现金1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到原告2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璇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53万元,分别为:2015年的7月24日借20万元、9月22日三次借款共10万元、9月26日借款3万元、10月8日借20万元。上述2015年7月24日、10月8两次借款被告肖旋玉出具《借款条》、另外四次借款均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存执。尔后,经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有被告肖旋玉出具《借款条》、《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年6%计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少鹏借款5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1300元,共10400元由被告肖旋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