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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会召与赵光伟、周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召,赵光伟,周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44号原告:张会召,女,1981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伟,男,1981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周昊,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强,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召诉被告赵光伟、周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被告赵光伟,被告周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9386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故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赵光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宅梧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行驶至S273线88KM+2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周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3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37861.3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9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93862.48元。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光伟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都是我。我是帮原告搭鸭棚的,然后载着原告拿鸭子去检查才发生事故的。事故前我借了9000多元给原告买鸭苗,事故后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周昊辩称,医疗费,收据没有显示前三个月的收费,结合病历及相关票据,应为75799元。后续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已经拆除钢板,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3280元。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从事农业、牧业、渔业等证明,仅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合理,应为16215.5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算13年,其母亲算14年,共为54959.85元。鉴定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认定书按责分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2份、收费票据原件16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5、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赵光伟、周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赵光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宅梧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行驶至S273线88KM+2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周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光伟、周昊、许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许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半年,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2016年6月13日再次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赵光伟垫付了2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5年7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54年5月24日和1953年7月19日,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部分86920元1、医疗费8282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张小惠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安装内固定,但后期治疗过程中对部分内固定进行了拆除,原告主张未拆除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证实其需要费用,故本案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主张4100元(10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实确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部分176176.15元1、护理费4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嘱需留陪人一名,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38453.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290.75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八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80162.4元(13360.4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5829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父母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62周岁和63周岁,原告对其均具有扶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对其父母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居住以及工作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290.75元【11103元/年×(18+17)年×30%÷2】,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162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3天(43天+180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其误工费应为21623元(31195元/365天×253天)。4、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门诊治疗,且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本院认为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其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医疗费部分,原告的损失为86920元,被告周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伤残部分,原告的损失为176176.1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43096.15元(86920元+176176.15元-120000元),被告周昊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42928.84元(143096.15元×30%),结合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被告周昊总计应赔偿原告162928.84元(10000元+110000元+42928.84元)。被告赵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100167.3元(143096.1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知被告赵光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仍搭乘,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赵光伟属无偿搭乘原告,故应减轻被告赵光伟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赵光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赵光伟应赔偿原告70117.1元(100167.3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011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2928.84元给原告张会召;二、被告赵光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117.1元给原告张会召;三、驳回原告张会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周昊负担1582元,由被告赵光伟负担4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