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郝金强、刘振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郝金强,刘振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14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丹、孟婷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强,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刘振岐,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郝金强、刘振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婷(参加第一次庭审)、贾雅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金强、刘振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5339.22元;2、被告清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为38914.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4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162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月偿还数额为7746.18元。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第三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号。二、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8162元,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费用从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公司。三、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郝金强银行账户转款49900元、50000元,并称代被告向上述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9262.62元、审核费1452.96元、服务费7446.42元,共计18162元,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提交支付三项费用的证据。四、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五期借款本息共计3873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账户实际收到借款99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原告代替其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8162元,虽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收据,但未提交其支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具体方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借款本金99900元,参照借款协议约定得出期内按借款本金99900元计算,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6549元(99900元/118162元*7746.18元=6549元),其中每月应还本金5550元(99900元/18期=5550元)、利息999元(6549元-5550元=999元),前五期本息共32745元(6549元×5期),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前五期借款本息共计38730.9元,被告多还5985.9元(38730.9元-32745元=5985.9元)抵顶第6期利息后余4986.9元(5985.9元-999元)再抵顶第6期部分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163.1元(99900元-5550元×5期-4986.9元=67163.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7163.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671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455元,因原、被告对其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强、刘振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7163.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671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99元,被告郝金强、刘振岐共同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