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莫江波、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莫江波,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侧宣传文化中心大楼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272510。主要负责人:申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莫江波,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4006035C。法定代表人:江国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乡支行)诉被告莫江波、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中行三乡支行因被告莫江波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被告市政公司是保证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行三乡支行与被告莫江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40661号);2.被告莫江波向原告中行三乡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61706.1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利息12942.45元、罚息157.0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3.被告莫江波向原告中行三乡支行支付律师费47468.24元;4.原告中行三乡支行对处置被告莫江波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中山市××××房)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莫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行三乡支行称被告莫江波有部分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莫江波尚欠本金956771.28元,利息12875.66元,罚息237.88元。被告莫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三乡支行。借款人、抵押人:莫江波。保证人: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上述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40661号)。借款用途:购买房屋。房屋坐落:中山市东区长江路18号恒隆豪苑13幢2002房。贷款本金:99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约定:《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还款。贷款发放日:2014年11月20日。欠款情况:莫江波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拖欠借款,截至2017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956771.28元(含逾期本金3759.61元)、正常利息12875.66元、逾期罚息237.88元,合计969884.82元。律师费用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为追收本案欠款,中行三乡支行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等事宜,约定律师费为47468.24元。其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47468.24元。抵押担保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三乡支行(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10848;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440983号)。保证担保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借��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行三乡支行与莫江波、市政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行三乡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莫江波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向中行三乡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中行三乡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莫江波应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莫江波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中行三乡支行已举证证明,莫江波、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中行三乡支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无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莫江波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三乡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莫江波所欠本案债务,属于市政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中行三乡支行和莫江波、市政公司并无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定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中行三乡支行应先就莫江波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市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莫江波追偿。综上所述,中行三乡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江波、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被告莫江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40661号)。二、被告莫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56771.28元及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正常利息12875.66元、逾期罚息237.88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到期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贷款基础利率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对逾期本金及正常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从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对实欠本金及正常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三、被告莫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支付律师费47468.24元。四、被告莫江波逾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有权对被告莫江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长江路18号恒隆豪苑13幢2002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10848;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44098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江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三乡支行已预交14000元),由被告莫江波、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雯黄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