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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1040号之一申请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2742R。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峰,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钱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28434543。法定代表人:陈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怀,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7779.5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其合肥分公司名下的账号为34×××20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贵池路支行内的38333.86元银行存款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下的账号为34×××20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贵池路支行内的38333.86元银行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存款127779.5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姚多连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