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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孔美、罗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孔美,罗艳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512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兴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该社职工。被告:孟孔美,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罗艳群,女,1991年3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孔美、罗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与被告孟孔美、罗艳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22,571.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0695‰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孟孔美以工程开发为由向原告向申请贷款人民币99,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江个贷借字(2013)第130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13‰,逾期月利率为13.0695‰。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孔美发放贷款人民币99,000元,被告孟孔美已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月3日,贷款期限内欠结利息人民币22,571.03元,被告孟孔美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孔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是事实,我借款是用于梵净山黑湾河转墉安置区工程,对借款利息和利率我没有意见,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我只能慢慢的还。被告罗艳群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这笔款我不知支向,我老公孟孔美确实在原告处有借款,我作为女人只能在家,现在江口找的工作只能糊口,这笔借款是要还的,但我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孔美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江个贷借字(2013)第130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13‰,逾期月利率为借款月利率为8.713‰上浮50%(即13.0695‰)。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孔美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被告孟孔美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孟孔美已结息至2014年1月3日,贷款期限内欠结利息人民币22,571.03元。在2016年2月1日及2017年2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孟孔美发出催款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孟孔美签订农信江个贷借字(2013)第130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时,被告孟孔美与被告罗艳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艳群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孟孔美以工程投入为由向原告向申请贷款人民币99,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孔美发放借款人民币99,000元。原告与被告孟孔美签订农信江个贷借字(2013)第130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时,被告孟孔美与被告罗艳群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孟孔美、罗艳群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和支付借期内尚欠利息人民币22,57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孟孔美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3.06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月利率13.0695‰标准向二被告主张从2016年2月28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孔美、罗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欠结利息人民币22,571.03元;二、被告孟孔美、罗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0695‰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孟孔美、罗艳群负担。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1,3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