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城故事小区南门东侧,与因故障停放在珠海路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孙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张春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车 玲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