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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哈日道卜西大坝行驶到哈日道卜街里后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含量为202.44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哈日道卜西大坝行驶到哈日道卜街里后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含量为202.4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抽血照片、指认照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