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房尚龙与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尚龙,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81号原告:房尚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李平,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中路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5号。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房尚龙与被告李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尚龙、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平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2、判令李平、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车损1770元。3、由李平、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下午,苏雪峰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与李平驾驶的皖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平、苏雪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系皖E×××××号小轿车的车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3500元,车辆维修费1770元,李平、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李平辩称:1.对房尚龙垫付的医疗费,其在(2017)皖0521民初44号案件的诉请中已经扣除30000元,与房尚龙的诉请只有3500元的出入,这3500元其应当返还,另3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2.房尚龙诉请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定损1140元,且已经赔付给其,其愿意返还1140元。3.房尚龙诉请的拖车费500元、检测费13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事故只造成房尚龙的车轻微擦伤,不应当产生这两项费用。4.对房尚龙当庭增加的停运损失,因车辆只是轻微损伤不应当产生停运损失,房尚龙称停运10天、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即使造成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也应当由房尚龙与其共同承担。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房尚龙诉请的维修费1770元,因车辆定损金额为1140元,且保险公司已经将车损1140元赔付给摩托车实际车主刘平,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房尚龙的车辆受损较为轻微,不影响行驶,无需拖行,故保险公司不认可拖车费500元;车辆检测费130元无依据;停运损失亦不予认可。4.房尚龙诉请垫付的33500元为李平的医疗费,不是房尚龙或者苏雪峰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房尚龙诉请的款项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5.本案所有损失应当由李平承担,因李平在保险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诺皖E×××××号车辆的相关责任其自己承担。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3时45分许,苏雪峰驾驶皖E×××××号小轿车沿当涂县护河镇大埂由东向西行驶时,左侧大灯部位与迎面李平驾驶的皖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平、苏雪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雪峰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房尚龙,车辆登记在马鞍山市蓝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李平驾驶的皖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平,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房尚龙垫付李平医疗费28500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皖E×××××号小轿车的损失评定为1140元,且于2015年12月15日将1140元赔付给皖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刘平。另,房尚龙在庭审之初增加要求李平赔付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的诉请,但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明确表示暂不主张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李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房尚龙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李平及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李平、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房尚龙的实际车主身份不持异议,仅就应当返还或赔偿的项目、金额产生争议,本院针对房尚龙的各项诉请分述如下:一、对房尚龙主张由李平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为:房尚龙以李平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垫付医疗费33500元,要求李平予以返还。而经审理查明,房尚龙主张的33500元中包括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的5000元,房尚龙自行垫付金额为28500元,故房尚龙可以主张返还的金额应当为28500元。所谓返还,其前提应当是先行拥有或获得。具体到本案,李平返还垫付款的前提应当是其获得包括垫付款在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款。而李平在作为原告向被告苏雪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请中,已经扣除了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及房尚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且本院制作的(2017)皖05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亦将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及房尚龙先行垫付的款项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李平不具备返还款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房尚龙虽将李平、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其只主张由李平返还垫付款,而未向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的权利,法院不能超越原告的诉请径行裁决。再,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2017)皖0521民初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考虑李平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的金额高达96000余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可以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自行承担。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房尚龙实际垫付的医疗费28500元,应当向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不应当在本案中要求李平予以返还,故本院依法对房尚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房尚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检测费1770元,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房尚龙主张车辆维修费1140元不持异议,仅抗辩该项费用已经赔付给李平,应由李平予以返还;李平认可上述事实,亦同意返还,故本院依法判令由李平返还房尚龙车辆维修费1140元。拖车费、检测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会发生的费用,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及李平虽不认可上述费用,但均不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判令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房尚龙拖车费500元、检测费130元,合计630元。二、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房尚龙车辆维修费1140元。三、驳回原告房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李平负担25元、由原告房尚龙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