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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宗兆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兆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兆斌,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兆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兆斌借住在被害人李某家。2017年5月22日15时许,宗兆斌趁李某夫妇未在家之机,将李某放在卧室内充电的手机盗走,出售得款1900元,用于买衣服、吃饭、上网、洗浴、去公园游玩等消费。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宗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兆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兆斌系被害人李某配偶衣某的学徒,借住在李某租住的房屋中,2017年5月22日15时许,宗兆斌趁李某夫妇外出之机,将李某放在卧室内充电的手机盗走,销赃得款1900元,用于购物、游玩等花销。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宗兆斌于2017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2000元,取得李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宗兆斌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8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兆斌曾因殴打他人及寻衅滋事被多次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对其从重处罚;宗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宗兆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兆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