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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现住玉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号”豪鹰牌”二轮摩托车,沿花海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场路相交路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7年5月28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8.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肖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树伟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