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琴、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华,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5910号原告: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502。法定代表人:种��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顼,女,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华,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地址新疆塔城市。被告:高琴,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地址新疆塔城市。原告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富林公司)与被告韩华(以下简称韩华)、被告高琴(以下简称高琴,二被告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大富林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韩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要求被告韩华、高琴共同偿还人民币30万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收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海大富林公司借款81万元,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没还,时间较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员工高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高琴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账户转帐人民币82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原告新疆办事处业务费用备用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投资款51万元并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韩华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1万元,并注明2015年9月6日被告韩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作废。二份借条合计人民币81万元,二被告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八十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韩华、高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华、高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王悦欣审判员 李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迪-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