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良军刘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军,刘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409号原告:李良军,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成,男,1990年3月23日生,住常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主要负责人:赵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军与被告刘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13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损失由刘运成赔偿。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另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23时38分,刘运成驾驶车牌号湘D×××××轻型自卸货车经祁阳县国道322线哈佛中学地段,左转弯信左侧行人道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良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湘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刘运成未书面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核减:1.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扣减10%,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伤残适用标准不符合,不能适用,是否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23时38分,刘运成超载驾驶车牌号湘D×××××轻型自卸货车途经祁阳县××线××中学地段,左转弯驶往左侧行人道时,与对向左侧李良军直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良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良军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6月18日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良军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面部整形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湘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另查明,李良军女儿李想生于2000年12月22日,儿子李俊生于2003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刘运成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良军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认定被告刘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运成应当赔偿李良军交强险外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刘运成超载,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减赔10%。减赔额由刘运成承担。保险公司在七天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法医鉴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零工,有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及租房合同,足以认定,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唐白秀的子女人数,原告请求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请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李良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5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期整形医疗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40元×20年×10%),6.康复费4000元,7.误工费2800元(46458元每年÷365天×22天评残前一天),8.护理费7743元(46458元÷12个月×2个月),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372元[21240元×6年(2+4年)×10%÷2人],12.财产损失1600元,13.鉴定费1500元,合计113592.9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683元,财产损失1600元,交强险外损失1330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683元,财产损失16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军11978.93元。三、由被告刘运成赔偿原告李良军133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