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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玉花与常兰天、许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花,许改珍,常兰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337号原告:赵玉花,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荣,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原告丈夫。被告:许改珍,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常兰天,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赵玉花与被告许改珍、常兰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荣、被告许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兰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49000元,其中本金750000元、利息39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许改珍向我借款1219000元,2016年6月被告偿还我7000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常兰天与被告许改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49000元。被告许改珍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00000元:于2010年12月19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1年4月7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4月22日,我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19000元的借据1份,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619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0‰计算的,具体方法为:比如600000元的利息约定3个月给付,3个月时给付不了,则600000元按月利率20‰算3个月的利息的数额成为本金,再加上600000元的本金,以此类推,这是我和原告赵玉花算的。2012年1月8日偿还利息87793元(2010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0元、2011年4月7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0‰分段算利息得出的)、2012年8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3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22日偿还本金50000元,这100000元本金没有在1219000元中核减。2016年3月11日,我还原告本金70000元。被告常兰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许改珍认为2012年1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原告利息87793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许改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许改珍认为2012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3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1219000元中有本金600000元,利息619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借款1219000元中有本金800000元,利息41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上述已付借款300000元(200000+50000+50000元)应先抵顶利息,剩余部分才可抵顶本金,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许改珍应付原告利息抵顶已付借款300000元后,被告许改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497600元(后附计算明细)。3.被告许改珍认为2016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付借款应先抵顶借款利息,但原告认可该70000元中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玉花请求判令被告许改珍、常兰天偿还借款114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改珍与被告常兰天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常兰天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976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29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19000元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借款1219000元核减2016年3月11日已付70000元后剩余借款1149000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1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改珍、常兰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花借款1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1元,减半收取7571元,由被告许改珍、常兰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丹儒后附计算明细:一、原、被告认可,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及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二、原、被告认可,2012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三、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97600元,以下为详细计算明细:1.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已付原告借款200000元,核减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86133元后,被告欠原告利息86133元,具体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20800元300000元×20‰×20个月+300000元×20‰÷30天×4天=120000元+800元=120800元(2)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500000元×20‰×16个月+500000元×20‰÷30天×16天=160000元+5333元=165333元(1)项加上(2)项为286133元2.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511467元800000元×20‰×31个月+800000元×20‰÷30天×29天=496000元+15467元=511467元以上利息511467元核减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5年4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欠原告利息411467元1、2两项合计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497600元(411467元+86133元)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