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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2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汽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黄福公路高速桥洞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数值达209mg/100ml。后被告人姚某某于当日19时41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