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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都胜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胜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胜平,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派驻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胜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胜平于2016年12月24日20时58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油田疗养院门前处与同车道前方顺行的班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都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都胜平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被告人都胜平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都胜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班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都胜平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胜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都胜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胜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