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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路喜芬与李乖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喜芬,李乖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924号原告路喜芬,女,汉族,1940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乖平,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路喜芬诉被告李乖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乖平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喜芬诉称:2011年,被告李乖平因建房需要找我为其担保在金会兰处借款2000元。经被告李乖平与金会兰协商该借款按5%月利率计算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乖平拒不偿还金会兰借款。因我是该借款的担保人,金会兰多次向我催要,我代被告李乖平偿还金会兰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元。我代被告李乖平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19日,经威宁县牛街村村委会主持我与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承诺分期偿还该款,定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3000元,2017年6月24日偿还2600元,如未按期偿还,被告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的三倍支付我利息,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5600元及逾期利息900元。庭审中,原告路喜芬放弃对被告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李乖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乖平向金会兰借款2000元。经原、被告及金会兰协商,该借款按5%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路喜芬为被告李乖平提供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乖平未偿还金会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路喜芬代被告偿还金会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元。原告路喜芬代被告李乖平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19日,经威宁县牛街村村委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李乖平分期偿还原告5600元,定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3000元,2017年6月24日偿还2600元,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被告按照信用社贷款月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路喜芬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56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乖平未做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互为印证,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乖平与原告路喜芬及案外人金会兰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路喜芬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李乖平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即取得向被告李乖平追偿的权利。对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互为印证。被告李乖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路喜芬请求被告李乖平偿还代其支付的56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乖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喜芬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