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姜祖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祖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祖均,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吉安市青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祖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祖均及其辩护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姜祖均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州区天虹商场门口路段变道进入左转弯道时,与其左后方由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粤B×××××号小车争抢车道,为此刘某1及其父亲刘某2录下车与被告人姜祖均发生争执,刘某2录还用手拍打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之后,刘某1用手机对着被告人姜祖均的汽车拍照,姜祖均见状下车与刘某1、刘某2录互相殴打。期间,姜祖均用拳头殴打刘某2录的鼻子,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棒球棍殴打刘某1的脸部,致使刘某1左颧弓骨折、刘某2录鼻骨粉碎性骨折,还持棒球棍将刘某1驾驶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击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刘某2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祖均。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1、刘某2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姜祖均赔偿被害人刘某1、刘某2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该款已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履行完毕。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姜祖均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祖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录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撤诉申请书,本院(2017)赣080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祖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赔偿意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祖均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祖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