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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项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某,曹某,曹建兴,朱玉仙,刘双林,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921号申请执行人:项某。申请执行人:曹某。法定代理人:项某。申请执行人:曹建兴,。申请执行人:朱玉仙,。被执行人:刘双林。被执行人: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延得。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项某、曹某、曹建兴、朱玉仙与被执行人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双林支付执行款359672.4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已执行到位147282.9元,被执行人有车辆已被查封暂无法扣押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