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217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侵害我身体健康权造成的医疗费4425.16元、护理费1785元、误工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8755.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社人,平时素无矛盾,被告崔某某系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女儿。2016年10月26日8时许,王某甲与其女儿王某乙、母亲崔某某、丈夫王某丙因琐事先后到我家门口与我发生争吵继而殴打我,王某甲先在我的头部打了几拳,扇了几巴掌。崔某某在我的面部打了两拳,王某乙撕住我的头发并用膝盖在我头部顶了几下,身上打了几拳,腿部踢了两脚,在被告方的共同混打下致我受伤,我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渭源县中医院诊治,经主治大夫诊断,我的伤为:1、头部外伤;2、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达数千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崔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说我女儿拿了他的充电器,为此我母亲和原告母亲发生了争执,次日,我去质问时原告就撕住我的头发,我也就撕住原告头发,后被邻居劝开。我们在撕扯过程中,我也受伤了,并且原告还咬伤了我母亲,我们都没有住院治疗,我女儿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社人。2016年10月2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崔某某由于琐事发生争执,为此,次日8时许,王某甲与其女儿王某乙、母亲崔某某先后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王某甲与原告互相撕扯住头发,王某乙拉劝中将原告身上几拳、腿上两脚,并用膝盖在原告腰部顶了一膝盖,崔某某在撕扯苏某某面部时被苏某某咬伤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渭源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383.16元。被告崔某某未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0日渭源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侵害身体健康权造成的医疗费4425.16元、护理费1785元、误工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8755.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渭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票据1张(金额4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383.16元)、交通费2张(金额20元)。经质证,被告以未打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3、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渭源县城关派出所对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4、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渭源县城关派出所对王某丙、吴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法庭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王某乙、崔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照片3张。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三被告法制观念淡薄,产生纠纷后不冷静思考、理智处理,反而追至原告家门口与原告进行互殴,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各自有过激行为,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花医疗费4383.16元、误工费1785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8653.16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58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三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梁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庆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