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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阮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志坚,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厦门市思明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李某与被告人阮志坚电话联系好购毒事宜;当日22时许,被告人阮志坚应约到本市思明区文灶加油站对面人行天桥下,将一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时,被设伏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随身携带的贩毒联络工具“honor”牌手机一部及用于吸毒的注射器一支亦被一并缴获。到案后,被告人阮志坚如实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阮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买毒人李某的笔录、照片,证人李某、汪某、解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取获在案的毒品及其称重笔录、照片和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7]988号《检验报告》及其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提取在案的毒资、手机、注射器和相关的手机通联记录,电话约购毒品和抓获现场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阮志坚的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尿检呈阳性)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志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honor”牌手机一部及违禁品吸毒注射器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