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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62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6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峰,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王玉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峰支付欠款149999.56元、利息3008.55及费用51843.75元(算至2017年3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王玉峰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9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玉峰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融通卡(信用卡),卡号为62×××08,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玉峰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表、交易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被告王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称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玉峰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融通卡(信用卡),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08,授信额度为150000元。《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该融通卡的管理规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该合约还载明:如乙方(被告王玉峰)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甲方(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王玉峰在办理融通卡时,承诺自愿遵守该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截止2017年3月22日,王玉峰共透支149999.56元,产生利息3008.55及费用51843.75元。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军代理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91元。代理费收费下限为924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峰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管理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王玉峰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玉峰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9999.56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3008.55元及费用51843.75元,合计204851.86元。二、被告王玉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245元。案件受理费46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