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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家辉与盛滨滨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家辉,盛滨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家辉,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住吉林省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滨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珲春市英安镇甩湾子村六组,现住珲春市。再审申请人白家辉因与被申请人盛滨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17)吉24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家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盛滨滨无施工资质、违法对外转包,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无权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搜集相关证据时,二审突然作出判决,致使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作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维修、重建费用约35万元左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盛滨滨无施工资质,且工程不合格。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收缴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白家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白家辉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给盛滨滨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双方施工合同虽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建筑物已交付给白家辉,且白家辉已实际使用并获取收益,故盛滨滨要求白家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白家辉虽主张盛滨滨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工程全部对外转包违法,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白家辉要求收缴违法所得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家辉的上述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白家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一审中,白家辉曾提出反诉要求盛滨滨赔偿维修费、翻建费及营业损失,并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但因白家辉不能提供施工图纸而撤回反诉及鉴定申请。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白家辉有当天验收的权利及义务,且白家辉已将部分涉案工程租于他人获取收益。据此,本院二审“针对施工质量问题白家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支持其不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经查,白家辉提供的“韩文彪与丛立辉的施工工程合同书”和“关于英安农场加油站西侧厂房施工情况说明”均体现于二审卷宗中,不属新证据范畴。另外,2016年6月6日,珲春法院对双方所作的调查(调解)笔录中,盛滨滨虽表示同意维修,但并未认可维修费为3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盛滨滨认可涉案工程重修需35万元”事实的证据。白家辉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白家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家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