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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德重、谢俊慧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重,谢俊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重,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俊慧,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德重因与被上诉人谢俊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依据的欠条是上诉人代表济宁布瑞滋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济宁布瑞滋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中央新风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安装队负责对泰安糖果网咖十台C**-1700商用静音新风机施工,合同总价2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主机、管道安装完毕后支付8000元,主机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支付2000元。该合同由济宁布瑞滋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由上诉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欠条是上诉人代表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亦未按约定全部完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俊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签欠条是上诉人个人所签,并未注明公司,也未盖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实际是与上诉人个人工作,欠条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谢俊慧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告谢俊慧跟随被告刘德重安装新风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8000元未付。2016年3月5日被告刘德重向原告谢俊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谢俊慧安装新风工资款捌仟元整小写8000.00元欠款人刘德重2016年3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德重一直未付,原告谢俊慧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德重欠原告谢俊慧工资8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谢俊慧要求被告刘德重归还欠款8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德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俊慧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德重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16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俊慧安装新风工资款捌仟元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称其签字代表的公司,系职务行为,但欠条中并未注明公司字样,亦无公司盖章,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德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