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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陈诗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陈诗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0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3号至104号商铺。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诗,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陈诗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诗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信用卡欠款本金148467.86元、利息27350.97元、费用13802.9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189621.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表》约定的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向原告承诺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建设银行网站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相关事项。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99。2014年7月26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未依约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透支本金148467.86元,利息27350.97元,费用13802.99元,合计欠款189621.82元。鉴于被告恶意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诗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诗诗(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陈诗诗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协议》、《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境内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被告陈诗诗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陈诗诗发放了卡号为48×××99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陈诗诗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被告陈诗诗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陈诗诗透支本金148467.86元、暂计利息27350.97元、滞纳金13802.99元,合计欠款189621.82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偿还本金550元,暂计到2017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47917.86元、利息40919.16元、滞纳金13802.9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诗诗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陈诗诗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陈诗诗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诗诗应将截至2017年7月15日止,透支本金147917.86元、利息40919.16元、滞纳金13802.99元偿还给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至于自2017年7月16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另行计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诗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7917.86元以及计至2017年7月15日止的利息40919.16元、滞纳金13802.99元;二、被告陈诗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147917.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陈诗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龙人民陪审员  马玉娟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鹏黎冬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