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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宋诗晶、贾晓萍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春,宋诗晶,贾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69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宋诗晶,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贾晓萍,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内蒙古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春与被执行人宋诗晶、贾晓萍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已作出(2016)辽0283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长春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55元、执行费29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