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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金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金花,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因精神病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3月2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鉴定期间被羁押于看守所),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叶金花和同案犯林进发、梁孙胜、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诗山镇鹏峰村双墩107号,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一个保险柜(无法鉴定价格)和保险柜内的现金16000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金花和同案犯梁孙胜、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码头镇东大村困口119号,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一辆女式重庆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和现金400元人民币。南安市公安局已依法向同案犯张某某扣押该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陈某2。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金花和同案犯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埼兜66号,盗走被害人戴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条软盒蓝色黄鹤楼香烟(价值180元人民币)。4、2016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进发、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叶金花、梁孙胜到南安市诗山镇鹏峰村深泉18号,盗走被害人陈某3家中的两个美的牌电饭锅和三个晾衣架(无法鉴定价格)。南安市公安局已依法向同案犯叶金花扣押该2个锅,并发还被害人陈某3。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叶金花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诗山刑侦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戴某、叶某1、陈某4、陈某5、陈某3的陈述,同案犯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梁某1、叶某2、梁某2、钟某、叶某3、张某1、张某2、陈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金花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金花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金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金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金花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叶金花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金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保险柜1个、钥匙1串、身份证1张,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1。责令被告人叶金花与同案犯林进发、梁孙胜、张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与同案犯梁孙胜、张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2;与同案犯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张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赃物软盒蓝色黄鹤楼香烟1条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责令被告人叶金花退出赃物晾衣架3个,返还被害人陈某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尤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