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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桂红一与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丽萍,桂红一,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苗丽萍,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蓝天集团副总经理,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桂红一,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桂红一与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延边纪元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7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苗丽萍提出执行异议,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苗丽萍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丽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从案外人郭家毅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发展村水映玉楼9号楼的5、7、12号和10号楼的5、11、12、13、16号8个车库,并于当天支付了车库价款,郭家毅向申请人交付了车库,涉案车库现由申请人占有并管理。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延民初字第674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申请人腾迁涉案车库不当。上述674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不应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该案件的标的物进行调解。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调解书,依法重审。桂红一辩称,苗丽萍并未购买涉案8个车库,其是以抵押的方式出具借款给延边纪元公司。根据苗丽萍陈述,其是以25万元价格购得的8个车库。当年桂红一是以每个车库64000元价格获得的车库,在2011年,涉案车库的价格每个亦达20万元,因此,苗丽萍主张合法购得涉案车库,不符合逻辑。桂红一与延边纪元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设立抵押时间为2014年,延边纪元公司也承认其再次抵押借款的事实。据此,桂红一与延边纪元公司在一审中进行调解合法合理,无瑕疵。延边纪元公司辩称,一审调解是在桂红一冻结了我公司全部车辆,无法进行生产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也希望重审本案。但我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法律明确的规定,即案外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或者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中,苗丽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桂红一与延边纪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苗丽萍无关。苗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