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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卫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旦,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租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6时08分,被告人王卫旦在喝完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福州市贵安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行驶,16时12分许,被告人王卫旦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福州绕城高速公路B道31km+800m路段与林某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微损坏,无人员受伤,被告人王卫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6时30分,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王卫旦。民警立即将其带到福州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进行呼气测试,呼气测试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l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福建省武警医院进行抽血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卫旦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l8mg/l00ml。被告人王卫旦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酒精检测结果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场调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林某、郭某1、郭某2、王某、郭某3的证言,现��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7】毒(血检)鉴字第SA04036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第35310412017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旦在高速公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亚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