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龙诉西京医院不履行职责等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241号起诉人雷龙。本院收到起诉人雷龙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15年10月19日,起诉人向省人社厅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举报信中,起诉人要求省人社厅依法处理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2009年至今未能全额缴纳举报人养老保险费(省级统筹)(西京医院每月实际缴纳基数低于举报人基本工资,每月实际缴纳基数远低于举报人工资总额)”的违法行为。省人社厅2016年5月23日答复起诉人“因您单位是军事单位,财务信息属于军事机密,无法收集相关信息,建议您向您单位的上级机关反映,请求上级机关处理为宜”。省人社厅要求举报人自己向举报人自己单位的上级机关反映,请求上级机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举报诉求并不涉及军事机密,故起诉人认为省人社厅的答复违法。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之规定,起诉人向省人社厅举报于法有据。反观省人社厅的答复并没有与其行政职权产生关联,也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省人社厅的答复违法,应当被纠正。起诉人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确认省人社厅2016年5月23日书面答复原告“因您单位是军事单位,财务信息属于军事机密,无法收集相关信息,建议您向您单位的上级机关反映,请求上级机关处理为宜”违法;2、由省人社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起诉人雷龙就西京医院不履行职责等行为向省人社厅进行了多次投诉举报,并针对不同时间的举报,通过不断变换举报内容和诉讼请求表述方式,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对省人社厅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裁判和确认。经查,起诉人雷龙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省人社厅举报,西京医院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及2012年至今未能全额缴纳其养老保险费,省人社厅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其作出了答复:“已安排您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前去您单位进行稽核,但是因为您的单位是军事单位,财务信息属于军事机密,我们无法收集相关信息,所以我们建议您向您单位上级机关反映,请求上级机关处理为宜”。本次诉讼起诉人雷龙向省人社厅举报的内容与其2014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举报的内容无实质变化,且起诉人雷龙本次诉请的省人社厅2016年5月23日答复内容又与2014年10月27日答复内容一致,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裁判的认定,省人社厅对于雷龙2014年10月的投诉举报给予的答复处理并无不当。受上述生效裁判的羁束,起诉人雷龙仍起诉要求确认省人社厅2016年5月23日答复内容违法,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雷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