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廉晓峰、唐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廉晓峰,唐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3448号原告王伟,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廉晓峰,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唐倩,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伟与被告廉晓峰、唐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晓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晓峰、唐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廉晓峰于2017年1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即2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晓峰和被告唐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王伟与被告廉晓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廉晓峰向王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并注明2017年1月17日前,双方无债务纠纷,王伟在出借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廉晓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王伟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东山支行取款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廉晓峰与被告唐倩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贸易公司的员工,原告妻子是贸易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廉晓峰和被告唐倩是夫妻关系,之前两被告在新街口做瓷砖生意,原告和两被告是在2010年或者2011年认识的,关系不错,2017年1月17号被告廉晓峰说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上被告廉晓峰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廉晓峰本人的,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开车带着廉晓峰到银行取钱,取钱之后,给了廉晓峰100000元现金;廉晓峰借款之后,陆续支付了利息8500元;廉晓峰借款的事情,原告也打电话告诉唐倩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原告王伟与被告廉晓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廉晓峰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并且原告王伟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原告王伟与被告廉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综合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8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廉晓峰与被告唐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晓峰和被告唐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晓峰与被告唐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廉晓峰、唐倩负担(原告王伟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170元,被告廉晓峰、唐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宝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