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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作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作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盛嘉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4月2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作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占勇、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3期A座门前,被告人杨作飞的同事李某因邮件投递问题与被害人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作飞听到争吵后来到现场,与被害人左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左某鼻部和头部。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作飞报案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左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作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具结书;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接警单;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作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作飞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杨作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作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认为对被告人杨作飞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作飞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鲁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之圣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