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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腮高与袁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腮高,袁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585号原告:刘腮高,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益军,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刘腮高与被告袁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腮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益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腮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筋款27,400元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起,被告因在玉山县下镇镇商贸城建房屋而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钢筋,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27,400元,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腮高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元整(27,400元)利息壹分借款人袁益军2010年2月11日。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无结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袁益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被告拖欠货款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2006年起,被告因在玉山县下镇镇商贸城建房屋而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钢筋,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2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未归还货款和支付违约利息,并提供了该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认定如下:该借条借款对象、金额明确,借款时间、具借人清楚,并约定了利息,足以证明被告欠有原告人民币27,4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款系被告购买钢筋拖欠的货款,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400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钢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事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400元及承担违约利息,该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时间应自原、被告约定的承担违约日期即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筋货款27,400元及承担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益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腮高货款2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袁益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456元,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蒙有山人民陪审员  吴太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乐希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