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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文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文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1565号原告李某某,男,200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李永杰,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晓艳,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轻,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代表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菲,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文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梦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永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兰,被告彭文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8月14日,彭文轻驾驶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将沿路口西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却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文轻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0050.3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131元、残疾赔偿金7625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6333.79元;2、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李某某全部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彭文轻、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彭文轻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向李某某垫付7000元,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某诉求过高,彭文轻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某某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彭文轻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将沿路口西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彭文轻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跟骨、第二跖骨,内中外侧楔骨骨折;3、右颞枕部、顶部硬膜下血肿合并顶骨、枕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7050.39元,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间断复查,继续卧床休息;2、不适随诊;3、1年后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4、陪护两人。后李某某与彭文轻、平安财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彭文轻向李某某垫付7000元;2、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损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李某某花去鉴定费700元;3、李某某主张其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永杰(李永杰系水电工,月工资3500元)和母亲王晓艳二人护理,二人因护理而误工停发工资,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按二人计算60天(其中李永杰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王晓艳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李某某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王晓艳的收入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员工魏雯菲到医院对李某某所做的人伤住院查勘表两份(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8日),显示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职业为务农、打零工,李某某在该两份查勘表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其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标注计算;4、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文轻驾驶豫D×××××号车与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彭文轻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文轻予以承担。结合本案,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05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9276元(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查勘表能够证实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晓艳一人护理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李某某伤情及继续卧床休息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3857元/年÷365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76252.4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4%);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478.79元。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270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0650.39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0650.39元,由彭文轻予以承担。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9276元、残疾赔偿金762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3828.4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综上,结合彭文轻事故发生后向李某某垫付的7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向李某某赔偿103828.4元(10000元+93828.4元),彭文轻应向李某某赔偿13650.39元(20650.39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03828.4元;二、彭文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3650.39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彭文轻负担1288.5元,李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