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勇诉被告李强、曾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李强,曾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443号原告高勇,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晓平,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强之妻。原告高勇与被告李强、曾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高勇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强在汉中市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00元,约定借款年息24%,后被告李强因工程投资,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言明,借款是暂时借用,可以随时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就150000.00元借款一年到期利息20000.00元及再次借款的1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强因经营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存在于与被告曾晓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强辩称,我借的钱,与曾晓平没有关系,借款150000.00元属实,还有20000.00元是原告要入股,我答应最后给原告退了1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入股的钱,30000.00元是利息,我打的是欠条,不是借条,我不是不给原告还钱,我答应给原告帮忙贷款。10000.00元投资款是2016年的三、四月份在南阳修水电站,原告要拿20000.00元来入股份,后来我退了原告10000.00元,这与借款没有什么关系,等以后我再给原告退10000.00元投资款,我们没有约定利息。150000.00元的利息我给了16000.00元。被告曾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高勇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高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李强,2015年7月1日”。后被告李强归还利息160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李强因下欠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及所欠利息20000.00元,向原告高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勇现金叁万元整,(注明:包括投资壹万元,借款利息贰万元整)欠款人:李强,2016年7月1日”。另查明,被告李强与被告曾晓平于2010年3月9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勇提供的借条、欠条、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勇提交的150000.00元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强也亦予确认,被告李强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原告高勇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李强因清算利息及投资款所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李强予以认可。原被告未约定欠条内的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年利率24%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强与被告曾晓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晓平对被告李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被告曾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勇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强、被告曾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勇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李强、曾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茵人民陪审员 施德喜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