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陆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陆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88号原告:李淑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陆建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李淑华诉被告陆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7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经营的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干脆说没钱拒不还款。被告陆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陆建强向李淑华借款7万元,于当日向李淑华出具《借条》、《收条》,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在《借条》或《收条》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陆建强未能依约还款,李淑华遂向本院提起本诉。2、庭审中,李淑华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4分息,提供了陆建强转账支付利息的4张微信转账凭证:2016年7月6日转账2800元,2016年8月5日转账2800元,2016年9月10日转账2800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陆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李淑华主张陆建强拖欠其借款7万元,提供了《借条》、《收条》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影响或反驳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陆建强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淑华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尽管双方未在《借条》或《收条》上约定利息,但结合陆建强转账的规律性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陆建强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合计还款12400元,属于双方自愿按年36%偿还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淑华现要求陆建强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向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但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综上,李淑华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淑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鹏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羽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