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沈昕峦与蔡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昕峦,蔡杨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814号原告:沈昕峦,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蔡杨和,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沈昕峦与被告蔡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昕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杨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昕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蔡杨和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蔡杨和以借钱买车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还款期至2015年7月30日,后未能还本付息。蔡杨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沈昕峦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蔡杨和出具的借据1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蔡杨和亦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沈昕峦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蔡杨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沈昕峦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兹特向沈昕峦借到现金人民币拾柒万(小写:¥170000元),借款人确认全部款项以现金方式收取完毕”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每月1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后蔡杨和未能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蔡杨和向沈昕峦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满后,沈昕峦请求判令蔡杨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偿还借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一方,蔡杨和未到庭举证证明有偿还该借款,故本院采信沈昕峦提出的蔡杨和借款后没有支付本息的主张,沈昕峦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杨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杨和应偿还沈昕峦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蔡杨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丛霖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