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字第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曹作侠与天津市程福自行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作侠,天津市程福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10374号原告:曹作侠,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程福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祥园道160号104-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韩强,职务经理。原告曹作侠与被告天津市程福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作侠委托���讼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作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经营周转,几次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原告通过郝建军用支付宝支付给了被告)到期被告用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用于还款,涉案支票开户行为民生银行天津西青支行,票号为305012320040255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涉案支票到期后,被银行以存款不足退回。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程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曹作侠提供了被告程福公司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等证据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程福公司多次从原告曹作侠处借款,其中用涉案10万元转账支票(民生银行天津西青支行,票号为305012320040255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用于还款,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原告曹作侠与被告程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福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程福公司用其出具的10万元转账支票还款,却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故原告曹作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程福自行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作侠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程福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