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笙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笙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7900号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众一物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荣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润伏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笙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