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于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于某1,陶某,于某2,于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70号原告:黄某,住辉南县。被告:于某1,住辉南县。被告:陶某,住辉南县。被告:于某2,住辉南县。被告:于某3,住辉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1、陶某、于某2、于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1、陶某、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在继承范围内给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于某1、陶某系于某4的父母,于某2、于某3系于某4的长女、次女。2015年12月11日于某4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于某4因病死去世,四被告继承了遗产。于某3辩称,没有意见,用我遗产还这笔钱。利息按约定算。其他三位被告的意见和我一样。经审理查明:于某1、陶某系于某4的父母,于某2、于某3系于某4的长女、次女。于某4已离异近二十年。2015年12月11日于某4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2分;2016年4月1日于某4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于某4因病去世。于某4名下有住房两处:一处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富强大街面积63.48平方米楼房,一处位于辉南县石道河镇二岔林场的平房。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于某4向黄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某提出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某4应予以清偿。现于洪权因病去世,作为于某4的法定继承人于某1、陶某、于某2、于某3,对于某4生前所有的房屋等转化为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于洪权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黄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某1、陶某、于某2、于某3在继承被继承人于某4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黄某借款本金130,000.00元以及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于某1、陶某、于某2、于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