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云芝、刘佳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芝,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云芝,女,出生于潞城市微子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涉毒于2012年3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郊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并收缴涉毒物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佳,男,出生于长治市郊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芝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佳犯窝藏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芝及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2016年1月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云芝在本区故县某小区6栋3单元9户其租住处,多次向多人出售零包毒品。1、2016年1月至9月23日期间,孙云芝在其租住处,以100元/包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刘佳出售零包毒品“筋”。2、2016年5月至9月23日期间,孙云芝在其租住处,以每包1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崔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零包毒品“筋”。3、2016年2月至9月19日期间,孙云芝在其租住处,以150元/包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郭某1(已行政处罚)出售零包毒品“筋”。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云芝将尚未出售的三包毒品“筋”存放于刘佳暂住处。同年9月23日22时许,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执行治安大清查专项行动中,在本区首钢长钢某公寓楼清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刘佳暂住的108室查获孙云芝存放的三包疑似毒品,并在刘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次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孙云芝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十一��,在崔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云芝处查获的毒品净重5.57克;刘佳窝藏的毒品净重167.61克;刘佳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61克;崔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29克;以上毒品经抽检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总上,被告人孙云芝贩卖甲卡西酮174.08克。被告人刘佳窝藏甲卡西酮167.6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云芝在本区故县某小区6栋3单元9户其租住处,多次容留刘佳、崔某某吸食毒品。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云芝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孙云芝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窝藏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云芝提出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云芝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云芝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贩卖毒品罪的部分指控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称:1、公安机关���刘佳处查获的160余克毒品是段某某放在她住处的,段称放的是“筋”,她没有动过,因怕受连累就在段放下毒品的当天送到了刘佳住处,她告诉过刘佳该毒品是段某某的。2、她最多向刘佳卖过二次“筋”,向崔某某卖过二、三次“筋”,向郭某1卖过一次“筋”。其辩护人王伟律师认为:1、公安机关扣押、提取送检毒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得出物证同一性的认定结论;毒品的计量时间和讯问时间冲突,在计量时是否有见证人存疑。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为: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事项是定性鉴定,而未委托取样,鉴定机构取样的鉴定行为超出委托事项,且鉴定程序中没有描述具体取样过程,同时鉴定人不具有高级职称,另针对孙云芝家查获的11包均不足1克的毒品,在鉴定中是否全部留作检材存疑。3、关于从刘佳处查获的毒品,如果孙云芝对该部分毒品进行贩卖,则此毒品外包装上应有孙的手印,无孙的指纹则该部分毒品就不是孙的,但公安机关对此未作指纹鉴定,法庭应对该环节进行考虑;刘佳当庭供述其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神志不清,即使该讯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也仅是孤证;在公诉机关查明毒品是段某某的情况下,若段是贩卖毒品,则孙云芝应构成窝藏毒品,若段是非法持有毒品,则孙是持有的共犯且为从犯。4、孙云芝认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2016年1月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云芝在长治市郊区故县某小区6栋3单元9户其租住处,多次向多人出售零包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其中:1、2016年1月至9月23日期间,孙云芝在其租住处,以100元/包的价格向被告人刘佳零包出售甲卡西酮三次,非法获利300元。2、2016年5月至9月23日期间,孙云芝在其租住处,以100元/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崔某某(已行政处罚)零包出售甲卡西酮十余次,非法获利约1000元。3、2016年2月至9月19日期间,孙云芝在其租住处,以100元/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1(已行政处罚)零包出售甲卡西酮十余次,非法获利约1000元。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云芝将尚未出售的3包毒品、4包塑封包装袋和1台电子克称存放于刘佳位于长治市郊区长钢某公寓楼108室的暂住处。同年9月23日22时许,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执行治安大清查专项行动中,当场从刘佳暂住处查扣孙云芝存放于此的上述毒品、涉毒工具,同时查扣了刘佳吸毒所用的自制饮料瓶1个、吸管30根、锡纸1卷、打火机10个和子弹1发,并从刘佳身上查扣刘佳从孙云芝处购买的1包毒品。次日,该公安机关根据刘佳提供的线索在孙云芝租住处查扣11包毒品、电子克称1台、锡纸2卷、透明塑封袋2包,并查获至孙云芝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崔某某、郭某1,同时在崔身上查扣其从孙云芝处购买的毒品1包、锡纸1张、吸管1根和打火机1个。经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云芝处查获的毒品净重5.57克,从刘佳处查获的孙云芝所放毒品净重167.61克,从刘佳身上查获毒品净重0.61克,从崔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0.29克。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孙云芝贩卖甲卡西酮174.08克,非法获利约2300元;被告人刘佳窝藏甲卡西酮167.61克。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云芝在长治市郊区故县某小区6栋3单元9户其租住处,容留刘佳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四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云芝、刘佳及涉案吸毒人员的户籍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涉案毒品、涉毒工具等进行扣押的情况。4、计量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对从刘佳处、孙云芝处及崔某某处所查获毒品称量净重的情况。5、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拘留所执行回转、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孙云芝曾因涉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并收缴涉毒物品;崔某某、郭某1因本案查获后,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以吸毒为由行政拘留十日,并认定已对毒品“筋”吸食成瘾,该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被该公安机关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6、长治市公���局故县分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该公安机关对刘佳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严格执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刘佳当时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晰。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拆包称量,使用塑料物证封装带将全部毒品封装后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存放于毒品专管库内,2016年9月28日将毒品提取送检鉴定,鉴定中心检验人员对物证封存袋拆封后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并将剩余毒品重新使用塑料物证封存袋封存后由民警取回交至毒品专管库。7、长治市给公安局故县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该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4日分别对孙云芝、刘佳、崔某某、郭某1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该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4日11时22分至12时25分对孙云芝租住地某花园6栋3单元9户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及涉毒工具等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云芝、刘佳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大眼”,孙云芝未辨认出“大眼”,刘佳辨认出“大眼”就是段某某。10、查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及计量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毒品、涉毒工具及对毒品称重等情况。11、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鉴定委托书[2016]第001-003号、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527-0529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经公安机关分别对从孙云芝、崔某某、刘佳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6年5月开始从孙云芝处买“筋”,共买过十几次,第一次买时是150元,后来是100元左右,价格不定,有时买重量约0.7克的一包,有时也买二包,一般付现金,偶尔微信支付;他在孙云芝家吸过四、五次毒品,都是他一个人在孙处买上后吸几口走了,2016年9月24日11时许,他从孙处以100元买上“筋”正在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来剩余的毒品大约有0.3克。孙云芝平时叫他“小军”。1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过完年后开始吸“筋”,“筋”都是从孙云芝处买的,自2016���至今一共买了十几次,约六、七克左右,每次以150元的价格买大约0.5克左右,一般是现金支付,偶尔用微信转账,每次购买毒品后他都一个人在家吸食,最后一次吸毒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同年9月24日上午11时他去孙云芝家买“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1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男朋友刘佳一起租住在某公寓楼108室,2016年9月23日晚9时许,她回家后闻到很大烟味,刘佳说下午有朋友在家玩游戏吸烟了,她知道刘佳吸毒,见过一次,但不知道家里有毒品,也不知道公安民警在其家内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等是谁的。1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1月19日被襄垣警方刑事拘留,后被襄垣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其2015年通过孙云芝���女儿认识了孙云芝,知道孙云芝手里有“筋”就吸过几次,去过孙家一、二次,每次都是孙提供“筋”,他吸几口;他没有给孙提供过毒品,没有将毒品交给孙保管过;他在孙家吸毒时认识了刘佳,刘佳也在孙家吸毒;他同孙云芝、刘佳均没有毒品交易。16、被告人孙云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自2016年过年开始卖毒品“筋”,该“筋”是土黄色的,其将买回来的“筋”分装在小袋子里,然后以5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去,其中不足0.5克的卖50元,不足1克的卖100元,比1克稍多点的卖150元,至今挣了有3000到4000元钱;刘佳、崔某某从她这里至少买了有20多次差不多20克,郭某2和郭某1都从她这里买了十���次十来克;公安机关从她家中南侧的卧室衣柜内搜出的蓝色炫迈盒子,其内所装11包分装好的“筋”是她的。2016年9月22日下午,一个外号“大眼”的男子交给她毒品让其帮忙卖掉,等卖了再给钱,“大眼”当时给了她一个黑色袋子,里面有二、三包“筋”,几包透明的小包装袋和一台克称,她回家后找了一个蓝色小袋把“大眼”给的东西装进去送到刘佳那里,送去时因刘佳家有人,她跟刘佳说把袋子放下了,刘佳没有问什么东西也没有打开袋子查看,因刘佳知道她卖毒品,所以她想刘佳知道袋子里放的是毒品。刘佳在她住处吸过4、5次毒品,崔某某在她住处吸过7、8次毒品,一般到她处买“筋”的,她就给他们卷���锡纸。17、被告人刘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自2015年开始吸毒,几乎每天都能吸重量不到1克的一包毒品,他从一开始就从孙云芝处买“筋”,已买了1、2万元的毒品“筋”,只付了5、6千元,剩下的欠账,有时花100元买一克,没有钱时就少买点,基本是10元钱买0.1克,2016年9月23日上午他从孙处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重量不到1克的“筋”,当晚公安民警检查他房间时,他已吸完“筋”正玩电脑,民警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及他身上的毒品,即称重的4号毒品,从房间电视柜抽屉内提取大量剪断的塑料吸管、打火机和锡纸条均是他的,有一颗未使用过的子弹是他捡的,电子克称和房间靠东侧地上的蓝色塑料袋是孙云芝的,他知道该袋内装的有“筋”,具体还有什么他没有打开看过,民警从该袋子内提取到的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及未使用的透明塑封包装袋4包均是孙云芝的,他对民警编号拆包称重计量结果、毒品成分鉴定均无异议;孙云芝将毒品放在他住处的过程是:2016年9月22日下午,孙云芝到他住处说她大女儿和女婿现在离婚了,怕大女婿把她卖毒品的事说出去,想把没有卖完的毒品放在他这里,他没有答应,二人说了会儿话,说完后他注意到孙拿着个蓝色袋子,后他外出买饮料,回来后看见孙云芝的小女儿也来了,他进门时孙母女俩相跟着走了,他不知道孙什么时候放下了该袋子。他见过“国亮”、“小军”在孙云芝家吸毒,该二人都从孙处买毒品。其当庭供述称:他去孙云芝家买过三、四次毒品,每包100元,一共付过300元,他在孙家吸过二次毒品,均没有给钱;孙云芝在案发前一个月就同他说放“筋”的事,他不同意,9月22日孙云芝说把袋子放在他这里,并说第二天过来拿,他知道孙云芝放下的是毒品“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芝贩卖甲卡西酮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孙云芝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刘佳明知孙云芝贩卖毒品而为其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云芝、被告人刘佳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云芝分别向刘佳、崔某某、郭某1贩卖毒品的次数、价格、非法获利及孙云芝容留刘佳、崔某某吸食毒品的次数,基于孙云芝存在当庭供述前后不一,亦与庭前供述矛盾的情况,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从孙云芝处所查获11包毒品中各包均不达1克的实际,及涉案吸毒人员针对以上事实情节的证词,结合孙云芝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对被告人孙云芝当庭辩解其分别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次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云芝针对其放于刘佳处的167.61克甲卡西酮性质认定方面的辩解理由,经查:对于孙云芝辩解该部分毒品系段某某所有,并告诉过刘佳及其未动过该毒品一事,虽刘佳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孙放毒品时说过毒品系段某某的,但经公诉机关补充查证,段某某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孙云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她知道自己于2016年9月22日下午放到刘佳处的物品有毒品“筋”、透明小包装袋和一台克称,且该毒品系用于贩卖;该与公安机关从刘佳处查获毒品及涉毒工具的相关物证、书证及刘佳的供述印证一致,对于孙云芝用于贩卖的上述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孙云芝以上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针对公安机关取证程序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物证、指认、称量照片及毒品计量视频能够充分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毒物品后,分别在刘佳、孙云芝在场见证��情况下依法标识编号固定证据,并对涉案毒品按照法律规定称重、封存。对于侦查机关将毒品送检鉴定的过程,虽侦查机关对此存在程序性瑕疵,但根据该公安机关针对送检过程作出的情况说明、该涉案毒品均系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及涉案吸毒人员关于交易和窝藏的系“筋”的供述,陈述,能够佐证公安机关送检鉴定的物品与查获的物品具有同一性。据此,辩护人关于扣押、提取送检毒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的出物证同一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另提毒品计量时间和讯问时间冲突,在计量时是否有见证人存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侦查机关的鉴定委托书,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送检涉案毒品进行鉴定时,将从孙云芝处查获的的11包毒品中抽取的10包及从其他人员处查获的全部毒���送检,对于鉴定机构就上述毒品检验的过程,辩护人就其存疑性观点并未提供事实依据。同时鉴定人是否具有高级职称,与本案无关,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并无瑕疵。因此,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论证,刘佳窝藏的毒品系孙云芝用于贩卖的毒品,该证据确实、充分,该毒品上是否留有孙云芝的指纹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充分必要条件。刘佳当庭认可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相关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且有相关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案定罪方面的其它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云芝贩卖甲卡西酮174.08克,且系向多人多次贩卖,可以从重处罚;其对贩卖毒品罪的��控部分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认罪,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孙云芝犯贩卖毒品罪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佳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同时考虑到其所窝藏毒品未流入社会,据此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云芝的违法所得23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扣押的毒品、涉毒工具等,应由该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云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云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佳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云芝的违法所得2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涉案被扣押的毒品甲卡西酮、子弹1发及涉毒工具(即:从刘佳处查获的电子克称1台、塑封包装袋4包、自制饮料瓶1个、吸管30根、锡纸1卷和打火机10个;从孙云芝处查获的电子克称1台、锡纸2卷和透明塑封袋2包;从崔某某处查获的锡纸1张、吸管1根和打火机1个),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莎王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