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富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富城,曾用名:忍真得儿依,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理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富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富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富城与何中杰(在逃)、王建强(在逃)等人在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都市港湾KTV唱歌、喝酒。后何中杰与该KTV老板被害人冯某发生矛盾,随后在KTV门口,郭富城用拳头殴打冯某的胸部,何中杰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冯某的腿部,王建强用钢管殴打冯某,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郭富城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郭富城主动到理县公安局甘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郭富城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述、证人袁某某、蔡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郭富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富城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富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城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富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富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富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